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小馬 )原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被查獲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經營麻將賭場(所涉賭博罪業經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有綽號「癌症的人」攜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黑色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彈匣一個至該賭場,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要求甲○○(綽號 惠明 )先保管該槍彈,甲○○保管一、二小時後,被告再要求丁○○(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保管,丁○○因受過被告幫忙且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而同意保管,甲○○乃在該賭場前,將手槍交與丁○○保管,丁○○即將手槍放於置物箱,當日並帶回其住處,以裝洋酒之盒子裝起來掩飾。翌日復將手槍置於機車置物箱,帶往上址賭場,同日晚上九時許,因警前來查獲該賭場,被告遭警帶回派出所,丁○○在賭場外見狀,心虛不敢騎回其機車,乃電請不知情友人 林永濬 開車載其至林永濬住處泡茶,嗣被告在派出所見警員要帶人回賭場現場找麻將賭具當證物,惟恐丁○○被逮,即急電丁○○不要再到賭場,丁○○心虛即將機車鑰匙交與林永濬不知情之姪子 洪濬濠 前往騎回機車,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洪濬濠前往該處駕駛該機車時,因開啟電門時不順手,為前來尋賭具之員警見狀盤查,並經同意搜索,而查獲機車置物箱內有黑色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列原記載「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在場友人竟要求甲○○(綽號惠明,另通緝中)先保管該槍彈」,其中所謂「在場友人」究係何指不詳,且與前後文對照觀之亦不明其意旨。事涉公訴人請求審判事項重要細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要求甲○○保管」,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六頁),依檢察一體之原理,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洪濬濠、林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此部分證據係公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方才提出,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加以引用,參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八、第八十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書正本。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及證人洪濬濠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地位接受訊問,且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永濬及洪濬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洪濬濠及林永濬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㈣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
書正本,僅係該法院法官依憑該案卷內「被告(即丁○○)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人洪濬濠、林永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扣案手槍及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綜合審認後得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及該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之心證,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既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況刑案審判,本不受他案判決拘束。故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判決,僅能證明「另案被告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並科處刑罰」及「該案審判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事項」等事實,對「甲○○在賭場前交與丁○○扣案手槍」之本案待證事實並無證據價值,自無證據能力。
六、實體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六日期間,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一樓經營麻將賭場;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受託保管本案查扣槍彈並帶回其住處以裝洋酒盒子藏放,翌日復將藏放該槍彈之盒子置於其L八T-六五六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乘前往上開賭場。同日晚上九時許,因警方查獲上開賭場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丁○○在賭場外見狀不敢前往騎乘該機車,乃至其友人林永濬住處泡茶。嗣警員欲返回上開賭場找尋麻將等賭具當證物,被告曾電告丁○○不要再到上開賭場,丁○○遂委請林永濬之不知情姪子洪濬濠前去將其上開機車騎回。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洪濬濠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因開啟電門不順手而為警盤查且經同意搜索,查獲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槍彈;丁○○所涉寄藏槍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亦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林永濬及洪濬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八一四號賭博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犯行,辯稱略以:伊並
沒有看過扣案手槍,是到派出所才看到的,丁○○因地下錢莊向其催討債務,伊有借錢給他,向他要錢都說沒錢,後來伊講話就比較難聽,而甲○○係因另案通緝,要向伊借三萬元被伊拒絕,且還有欠伊賭債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規模甚小,顯無可能需準備槍彈;其次,槍彈係違禁物,然根據證人甲○○及丁○○之證述,竟隨意委託他人,且在馬路旁邊毫無遮掩交付槍彈,所述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證人丁○○固係認識,惟交情尚淺,倘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焉能委請丁○○保管?反之,持有或寄藏槍彈須負嚴重刑責,丁○○如何可能因二萬元之欠款,而為被告保管槍彈?況丁○○亦未能證述何以被告委其保管槍彈!最後,被告曾因向丁○○索討債務而與其發生口角,證人甲○○於偵訊時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內容反覆不一,應難互為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⑴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要求丁○○保管?⑵扣案槍彈是否為綽號「癌症的人」攜至上開賭場交與被告?⑶被告是否曾經先行要求甲○○保管槍彈?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乙○○平常並無來往,原也
不知道甲○○的名字,只知道外號「惠明」,因為報紙登出來伊才知道,本來槍是放在甲○○之機車置物箱,乙○○要甲○○把槍拿給伊,由伊帶回去明天再帶過來,甲○○就一個人去將槍拿過來,伊將置物箱打開讓甲○○放槍,伊回家後再用洋酒盒裝起來,隔天伊再帶過去,伊有欠被告五萬元,所以他要伊保管槍,伊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七至八頁);嗣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去別處打麻將認識的,伊曾向被告借過二萬元還給錢莊,另有約三萬元的賭債,本案發生前伊有跟被告約定多久會還他但沒還;從伊機車中查獲之槍枝是被查獲前一天,在麻將場外馬路邊,甲○○從他的機車中拿過來放在伊機車中,當時沒有任何包裝,當時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在打完麻將後,叫甲○○把槍放在伊那裡,且跟伊說要不然伊先拿回去放,伊不知道扣案槍枝是誰交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把放在甲○○機車中的槍讓伊帶回家放,伊不是被告的小弟等語(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二頁)。其固就扣案槍枝始終證述來自被告,惟其所述仍有下列疑點:
1.證人丁○○坦承尚欠被告借款及賭債,本案發生前其曾與被告約定還錢但沒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述:伊去被告處打麻將而認識被告並見過丁○○,印象中丁○○有欠被告錢,當時有互罵,被告說丁○○裝 肖緯 (臺語),說要還錢卻沒還,後來丁○○有約定初五領薪水後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則被告與證人丁○○間,究係彼此友好甚至足堪涉險代為保管槍彈,抑或互有閒隙而可能誣陷罪行,顯非無疑。
2.證人丁○○所涉寄藏槍彈案件經查獲後,固即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惟其當時尚不知被告及證人甲○○之確切姓名,乃分別陳述為「 耿仲德 」及「 林振傑 」,致檢察官以「耿仲德」及「林振傑」之姓名簽分偵辦,有證人丁○○偵訊內容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四八號卷可參。則證人丁○○與被告間,除因借貸及賭債外,是否尚有其他互信基礎,可不畏此重罪而代為保管槍彈,或委託保管槍彈而無懼其舉發,亦屬可議。
3.證人丁○○於其所涉寄藏本件扣案槍彈案件中,一再主張其已供出槍彈來源為「林振傑」及「耿仲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丁○○對於供出槍彈來源而冀求上開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有強烈動機。揆諸前揭所述,亦非能排除其為獲取刑責之減免,乃供述特定對象而構陷被告可能性。
4.尤有甚者,證人丁○○始終無法敘明被告將扣案槍彈委其保管之原因,本院實難想像「被告先將扣案槍彈委託甲○○保管一、二小時後再委託丁○○保管『一天』」之動機;證人丁○○又非聽命於被告之下屬,僅因約五萬元之債務及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之人情,即甘冒重罪之險而寄藏槍彈,終究令人可疑。更何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扣案槍彈係「癌症的人」帶到被告賭場等語,卻於審理程序表示不知道扣案槍枝是誰交給被告等語,則證人丁○○上開指證,並非毫無瑕疵,自未能遽以採信。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綽號「惠明」,被告不曾將槍
交給伊,(經提示丁○○筆錄並告以要旨後)那把槍是被告的,小馬的槍都寄放在小東路路尾網寮一間檳榔攤在幫他保管槍枝,及「癌症的人」處一、二枝,「癌症的人」出門都會隨身帶槍,被告會告訴「癌症的人」叫他把「車子」開過來,即帶手槍,槍是被告直接交給丁○○,伊在場有看到,他每次喝酒後都會叫小弟把槍帶過來在伊等面前耍云云(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惟於審理程序中則翻異前詞而證述:本件扣案槍彈是在丁○○機車上搜到的,伊不曾看過,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說謊,因為當時伊以為他要向伊討錢,他討錢討得很急云云(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則此證人所述自有嚴重瑕疵,究以何次證述為可採,或所述何部分事實為可信,殊難遽斷。縱認其於本院所述,有高度偽證可能,然其上開偵訊證陳內容,與證人丁○○證稱槍彈交付過程亦不相符,且對其自身可能涉及之罪嫌亦極力撇清,則其對扣案槍彈來自被告之指證,亦難予以高度評價,可與前揭證人丁○○之證詞相互稽考得出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確切心證。則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非絕無可採。
㈤被告於其上開賭場為警查獲後,並於警方欲返回賭場找尋麻
將作為賭博案件證物時,撥打電話通知丁○○不要再到上開賭場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事實在經驗上,或可佐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致被告確有涉案之高度可疑,然亦非無其他解釋可能性,例如:被告知悉丁○○持有槍彈,恐其遭警方查獲後,復將其牽涉在內,或為避免丁○○亦遭警方以賭博罪嫌逮捕,乃善意通知丁○○切勿再到賭場等。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不利證據反覆思量,終究未能肯認其他可能情形已然排除,而得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確切心證。
㈥末查,本件其餘證人洪濬濠、林永濬之證詞,僅能證明扣案
槍彈為警查獲當時係證人丁○○所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槍彈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黑色手槍(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及八點九一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並無證明該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及在證人丁○○受託持有前之交付過程之證明力,自亦難佐認本案關鍵爭點事實。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之證據,本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持有槍彈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業如前述。是證人甲○○所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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