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
黃寶賢曾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8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黃寶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茂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倫於民國103年3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咖結識黃寶賢,得悉黃寶賢有收購護照之管道,遂與黃寶賢、曾茂林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3月6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並指定黃寶賢為護照代領人,翌(7)日黃寶賢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陳世倫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隨即於當日在外交部領事局附近交付該本護照予曾茂林,再由曾茂林於不詳時、地,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榮得 」之成年男子收受。而黃寶賢交付上開護照予曾茂林之同時,另自曾茂林處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全數持往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網咖店內交予陳世倫。
二、黃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間,至其胞妹 黃寶燕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徒手竊取黃寶燕置於房間內抽屜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後(所涉竊盜罪未據告訴),再與曾茂林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一週內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元大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竊得之黃寶燕護照交予曾茂林,曾茂林再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陳榮得收受,又因上開護照非新辦護照且有效期限不足10年,黃寶賢僅取得價金10,000元。
三、黃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底,至其胞弟 黃保源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徒手竊取黃保源置於書桌上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黃保源之女黃O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共2本後(所涉竊盜罪未據告訴),再與曾茂林共同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2、3日後,在曾茂林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居所,將所竊得之黃保源及黃O馨護照交予曾茂林,曾茂林再將該2本護照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陳榮得而出售之,因該2本護照均非新辦護照且有效期限不足10年,曾茂林僅轉交25,000元之價金予黃寶賢,足以生損害於黃保源、黃O馨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寶賢、曾茂林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提供者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提供者前往外交部領事局申辦本人或其子女之護照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領得之護照交予黃寶賢或曾茂林,再由曾茂林寄送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陳榮得收受(黃寶賢、各該護照提供者取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嗣因國際刑警組織斯洛伐尼亞中央局於104年2月8日,在當地邊境查獲企圖乘大型遊覽車欲前往英國倫敦非法工作之越南籍男子「都萬田」持用變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蘇O元護照,將此情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轉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追查,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護照提供者 王裕程孫國瑋高佳美蘇泰吉 、王 碩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護照提供者 唐偉 恩、 石佩玲蘇秀珠簡弘源謝依涵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燕、黃保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外交部領事局104年5月29日領一字第1045119628號函、104年7月6日領一字第1045127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年8月26日出具之鑑驗書等,為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案被告黃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曾茂林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118至120、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於本院開庭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210至211、244、246頁),核與證人即護照提供者王裕程、孫國瑋、高佳美、蘇泰吉、 王碩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護照提供者 唐偉恩 、石佩玲、蘇秀珠、簡弘源、謝依涵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一第14
6至152、179至184頁、同卷二第28至30、44至52、75至80頁、同卷三第49至53、57至59、68至71、308至31
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卷第4至5、14至15頁、
106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第13至1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第2至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59至60頁),復有陳世倫、王裕程、唐偉恩、孫國瑋、石佩玲、邱O哲、蘇秀珠、高佳美、蘇泰吉、蘇O元、蘇O雅、王碩陞、簡弘源、謝依涵之護照申請書各1份(陳世倫之護照申請書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一第137至138頁、其餘人等護照申請書之卷頁詳如附表一)、王碩陞於104年3月12日填具之護照遺失申報表、外交部領事局104年5月29日領一字第1045119628號函、104年7月6日領一字第1045127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年8月26日出具之鑑驗書、陳世倫、王裕程、唐偉恩、孫國瑋、石佩玲、邱O哲、蘇秀珠、高佳美、蘇泰吉、蘇O元、蘇O雅、王碩陞、簡弘源、謝依涵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王碩陞之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一第18至25、28至31、126至127、143至
144、158至159、175至176、192至195頁、同卷二第7至8、26、38至40、72至73、87、90至91、107至10
8頁、105年度他字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曾茂林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過黃寶燕的護照,黃寶賢雖曾拿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給伊看,但該2本護照有出國使用過,有其他國家的簽證,其他國家會有資料,不能再給他人使用,105年後伊就沒有跟黃寶賢來往,也沒有再幫陳榮得收購護照云云。被告黃寶賢則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寶賢於警詢時供稱:黃寶燕是伊胞妹,黃保源
是伊胞弟,黃O馨是黃保源的女兒;黃寶燕的護照是伊於
102年10月間,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黃寶燕的房間抽屜內自行拿取,伊將該本護照賣給曾茂林,曾茂林給伊13,000元,該處是3層樓的透天厝,房屋為伊母親所有,同住者有伊、伊母親、黃寶燕、黃保源、伊女友及其兒子等人,伊當時居住在該處3樓;上開房屋後來於104年6月間遭法拍,伊就與母親、黃保源分居,於105年3月20日或21日,伊缺錢花用,遂以探視母親為由,至伊母親與黃保源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伊趁黃保源夫妻及其女兒不在家之際,潛入黃保源房間內,從書桌上拿走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再出售予曾茂林,伊出售這2本護照共獲利3萬元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一第112至113頁);於偵查中證稱:黃寶燕之前跟伊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伊直接去她房間拿她的護照,黃寶燕並不知情,伊將黃寶燕的護照給曾茂林,時間應該是伊在專勤隊時說的102年10月間,曾茂林給伊的金額是在專勤隊時說的13,000元沒錯;105年左右,伊又拿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給曾茂林,當時他們跟伊母親同住○○○區○○路○○○號3樓,伊去找伊母親,就直接去黃保源的房間拿了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伊交給曾茂林換得23,000元至30,000元,伊現在想不起來正確的價格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黃寶燕的護照伊是賣10,000元,黃保源及黃O馨的護照2本共賣2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曾茂林是朋友關係,伊認識他有4、5年,伊偷了黃寶燕的護照後,約1個星期左右,交給曾茂林,伊偵查中說是在新北市○○區○○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曾茂林沒錯,曾茂林有給伊現金,詳細金額伊也忘記了;伊竊取黃保源、黃O馨的護照後,大概是在竊盜後的2、3天交給曾茂林,曾茂林說陳榮得不會收這個東西,但伊還是有將護照交給曾茂林,當時陳榮得好像不在場,曾茂林說這些護照是要交給陳榮得,錢也是曾茂林拿給伊的,這2本護照曾茂林總共給伊25,000元,伊偵查中說是在臺北市○○街附近將該2本護照交給曾茂林沒有錯;伊沒有陳榮得的聯絡方法,伊要聯絡陳榮得必須透過曾茂林,除了曾茂林、陳榮得外,伊沒有認識其他收購護照的管道;伊與曾茂林間並沒有仇恨,伊也沒有以不實的話誣陷曾茂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初次申辦護照是在95年3月14日,伊從99年間去菲律賓的長灘島出遊後,隔了一段時間都沒有出國,一直到104年要去韓國前,才發現伊的護照不見,確實不見的時間點伊不清楚,除了護照遺失外,伊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保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26日左右下班返家,因為伊居住的房間有些許凌亂,感覺有人侵入,經伊清查,發現伊與伊女兒黃O馨的護照遺失,所以伊到中和二分局製作護照失竊筆錄,伊的護照是在100年間申辦的,黃O馨的護照是在
104年間申辦的,104年間伊與女兒曾去日本,105年3月間去泰國,除了護照遺失,伊不確定還有無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二第141至145頁)大致相符,復有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之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之機場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二第118至122、130至140、147至155、
157至158頁)。⒉黃寶賢對於其出售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護照之價格,
所述雖稍有不一,但對於主要事實,陳述則前後一致而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參以被告曾茂林過往有多次透過黃寶賢向陳世倫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護照之紀錄,且黃寶賢與曾茂林間素無仇恨糾紛,黃寶賢並無誣陷曾茂林入罪之動機,況黃寶賢指證曾茂林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己同時亦成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共犯,是以,應認黃寶賢前開指證,具有相當可信性。至被告曾茂林辯稱:上開護照有出國紀錄,有其他國家的簽證,其他國家會有資料,不能再給他人使用云云。但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紀錄,國際各國間未必有電腦連線或資訊互通情形,如避開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曾入出境之國家,仍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亦即,上開護照對於收購護照集團而言,仍屬有價值之護照,僅用途不若新辦護照廣泛,收購價格可能較為低廉,故尚無法以此排除上開護照經陳榮得所屬收購護照集團收購之可能性,是曾茂林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曾茂林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以被告曾茂林、黃寶賢過往合作模式,主要是由黃寶賢與護照提供者聯繫後,將收購所得護照交付曾茂林轉寄陳榮得,最後收取護照及購買護照之人均為陳榮得,是應認黃寶賢係竊取上開黃寶燕、黃保源、黃O馨護照後,將該等護照交付曾茂林出售予陳榮得,黃寶賢與曾茂林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將黃寶燕護照提供給陳榮得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將黃保源、黃O馨護照販賣予陳榮得。關於黃寶賢出售護照之價格,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即黃寶燕護照賣10,000元、黃保源及黃O馨護照共2本賣25,000元)為準。是以,被告曾茂林、黃寶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上開事實欄一、二、四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世倫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黃寶賢、曾茂林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其2人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罪名,誤載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逕適用正確罪名即可。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黃寶賢、曾茂林均有加入某「變造護照集團」等節,惟被告黃寶賢、曾茂林均表示:伊等將這些護照交出去後,並不知道幕後的收購者會去變造護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其2人如何收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或買賣護照之情節,並未敘及其等如何參與「變造」護照之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指其等涉犯變造護照罪名,公訴人又已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變造護照集團」等字為「收購護照集團」,釐清檢察官並未指其等涉犯變造護照犯嫌,是以,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其等提供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買賣護照之事實,就陳榮得收取前揭護照後,如何使用、如何變造等節,被告黃寶賢、曾茂林並未參與或有犯意聯絡,亦非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寶賢、曾茂林就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黃寶賢、曾茂林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護照提供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寶賢、曾茂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之石佩玲、邱O哲護照之行為,雖係由石佩玲先後申請,再先後交付予被告黃寶賢收受,惟考量石佩玲係與被告黃寶賢先談定出售該2本護照並約妥價格後,始先後申辦並交付該2本護照予黃寶賢,石佩玲申請、交付護照之時間甚為密接,地點相同,顯見被告黃寶賢、曾茂林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又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五)被告黃寶賢、曾茂林所犯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各10罪)、買賣護照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寶賢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①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世倫、黃寶賢、曾茂林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被告黃寶賢、曾茂林販賣護照之行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 素行 (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寶賢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計入)、智識程度(被告陳世倫為高職肄業,被告黃寶賢及曾茂林均為高中畢業,此有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寶賢、曾茂林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世倫、黃寶賢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及被告黃寶賢上開事實欄二、四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立法說明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行為人申辦護照後出售予收購護照集團,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價金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申辦護照費用此一成本。查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世倫係自被告黃寶賢處取得6,000元,業據被告陳世倫、黃寶賢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37頁),其中雖包括陳世倫申辦護照之規費,但此屬犯罪成本範疇,當無庸扣除,故認被告陳世倫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另被告黃寶賢上開事實欄二、三、事實欄四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25,000元、13,000元、15,000元、13,000元、11,000元、9,500元,業據被告黃寶賢於本院開庭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41頁)。被告陳世倫、黃寶賢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2人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茂林稱:伊經手這些護照,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茂林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表一:
┌─┬───┬──────────────────────┬────┬─────┐│編│護照提│交付護照方式│起訴書之│護照申請書││號│供者││犯罪事實│所在卷頁│││││││├─┼───┼──────────────────────┼────┼─────┤│1│王裕程│王裕程於103年7月10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年度偵││││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於翌(11)日親自前往外│表編號2│字第23381││││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號卷一第15││││,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再於││4至155頁││││不詳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取得15,000元價金,黃寶賢隨後將其中2,000││││││元分予王裕程。│││├─┼───┼──────────────────────┼────┼─────┤│2│唐偉恩│唐偉恩於103年7月14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年度偵││││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並指定黃寶賢為護照代領│表編號3│字第23381││││人,翌(15)日黃寶賢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得唐偉││號卷一第16││││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即於不詳││9至170頁││││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取得15,000元價金,惟黃寶賢尚未將價金分予唐偉││││││恩。│││├─┼───┼──────────────────────┼────┼─────┤│3│孫國瑋│孫國瑋於103年7月16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年度偵││││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於翌(17)日親自前往外│表編號4│字第23381││││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號卷一第18││││,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再於││6至187頁││││不詳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取得15,000元價金,黃寶賢先後共交付2,000元││││││之代價予孫國瑋。│││├─┼───┼──────────────────────┼────┼─────┤│4│石佩玲│石佩玲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與黃寶賢約定申│起訴書附│105年度偵││││辦其本人及其子邱O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表編號5│字第23381││││年籍詳卷)之護照並販售予黃寶賢,雙方談妥價格││號卷一第20││││後,石佩玲即先於103年8月18日在黃寶賢陪同下││8至211頁││││至上址外交部領事局申辦其本人護照,翌(19)日││││││再親自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M000││││││23586號),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又接續於103年8月27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外交││││││部領事局申辦邱O哲之護照,翌(28)日再親自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邱O哲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81096號),並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取得上開2本護照後,於不詳時、地,將該││││││2本護照均交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取得17,000││││││元價金,黃寶賢從中抽取6,000元分給石佩玲。│││├─┼───┼──────────────────────┼────┼─────┤│5│蘇秀珠│蘇秀珠於103年8月19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年度偵││││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於翌(20)日親自前往外│表編號6│字第23381││││交部領事局領取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號卷二第15││││,旋將該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再於││至16頁││││不詳時、地,將該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並自曾茂││││││林處取得10,000元價金,黃寶賢從中抽取500元分││││││予蘇秀珠。│││├─┼───┼──────────────────────┼────┼─────┤│6│高佳美│高佳美、蘇泰吉在黃寶賢陪同下,於104年1月5│起訴書附│105年度偵│││蘇泰吉│日前往上址領事事務局,由高佳美申辦其本人護照│表編號7│字第23381││││,及由蘇泰吉申辦其本人、其子蘇O元(100年1月││號卷二第33││││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蘇O雅(99年1月││至34、59至││││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護照並委由高佳美領取││62、65至││││,翌(6)日,高佳美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取上開││66頁││││4本護照(蘇泰吉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高佳││││││美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蘇O元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蘇O雅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後,旋將該4本護照交付予同行之黃寶賢,黃││││││寶賢並交付對價4,000元予高佳美,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護照交付予曾茂林。│││├─┼───┼──────────────────────┼────┼─────┤│7│王碩陞│王碩陞於104年3月2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上址│起訴書附│105年度偵││││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並指定曾茂林為護照代領│表編號8│字第23381││││人,翌(3)日曾茂林再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得王││號卷二第83││││碩陞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至84頁│├─┼───┼──────────────────────┼────┼─────┤│8│簡弘源│謝依涵於104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起訴書附│105年度偵│││謝依涵│黃寶賢約定以每本10,000元之價額出售護照予黃寶│表編號9│字第23381││││賢後,即於104年6月23日,與其夫簡弘源在黃寶││卷二第101││││賢陪同下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均指定││至102、11││││黃寶賢為護照代領人,翌(24)日黃寶賢前往外交││2至113頁││││部領事局領得其2人之護照(簡弘源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謝依涵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2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惟尚未自曾茂林處取得任何報酬,亦未支付報酬││││││予簡弘源、謝依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陳世倫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黃寶賢共同犯販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販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5│,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7│,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四之附表一│黃寶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編號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茂林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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