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賓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irilPratiwi(中文姓名: 愛莉 ,印尼籍。下稱愛莉)所有並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1袋(內含衣服、褲子、內衣、內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愛莉發覺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扣得所竊衣物袋之內褲7件(已發還愛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莉、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莊櫻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爾竊取他人之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上開衣物,其中之女用內褲7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衣物1袋,其中女用內褲7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衣物部分,因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