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懋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懋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行案現場」之記載更正為「刑案現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遭竊機車之價值、該車已發還被害人)、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每日薪資新臺幣1,500元,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公共危險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6頁),暨其上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19頁),依前開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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