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扣案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經測試結果,其中彈丸(直徑四點五公厘、重量零點三七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一百五十九公尺,計算其動能為四點六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十九焦耳,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猶泛稱上開鑑定書對於扣案之空氣槍是否確有殺傷力,能否僅以測試中最大射速之單位動能數值,即可認有殺傷力,並無具體說明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採得減主義,並非必減。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供述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持有空氣槍,原審未為調查,於其應負之責任不生影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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