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DAI(中文譯名: 范文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D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DAI(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2年2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違反本院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罪,分別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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