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囑託送達文件、法務部○○○○○○○簡復表、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97.10.18.100.03.10.、100.03.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544號等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日期101.01.18.101.06.0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1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24.(撤銷改判)111.11.10.(撤銷改判)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98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6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