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江明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15住處獨自飲酒,並於該日晚上10許結束後,服用抗憂鬱藥物後在家睡覺。嗣於翌日(8日)上午6時許,明知自己飲酒及服用抗憂鬱藥物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買早餐,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方,因服用藥物後意識模糊,不慎為閃避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騎乘之腳踏車,自行滑倒後,衝入 吳森楷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下,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測試江明賢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被告所服藥物外包裝袋及現場擦撞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後,於同年月13日施行,前述法條第1項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前之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無選科拘役之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條文較不利於被告,且修正前之條文,實務上運作結果均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修正後之條文則於第1項第1款中列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易言之,吐氣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均較修正前之條文實際運作結果為低,且無庸再審酌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情形,兩相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江明賢所為,係犯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舊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