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圖
1張」、「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戊○○○、己○○、甲○○○
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本院
102年7月3日合議庭審判筆錄第3頁),其等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丁○○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㈡被告戊○○○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被告己○○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㈣被告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圖利容留猥褻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圖利公然為猥褻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一│碗公2個。│丁○○│├──┼───────────────────────┼────┤│二│骰子8顆。│丁○○│├──┼───────────────────────┼────┤│三│編號0352之營業帳單(日期101年9月22日)1張。│丁○○│├──┼───────────────────────┼────┤│四│其餘營業帳單3張。│丁○○│├──┼───────────────────────┼────┤│五│電話聯絡名冊1本。│丁○○│├──┼───────────────────────┼────┤│六│監視器主機1台。│丁○○│├──┼───────────────────────┼────┤│七│監視器鏡頭2支。│丁○○│├──┼───────────────────────┼────┤│八│陰毛3根。│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丁○○
戊○○○己○○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己○○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 莉莉 )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莉莉小吃部」之負責人。戊○○○(花名 小珍 )、己○○(花名 小愛 )及甲○○○(花名 芭樂 、 安安 )等人則係該小吃部之陪酒小姐,負責點歌倒酒及裸露身體舞動供客人觀覽、裸身坐在客人大腿、供客人拔下體陰毛等猥褻行為以助興。丁○○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小吃部,媒介、容留戊○○○、己○○及甲○○○等女子,於未上鎖、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小吃部KTV包廂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並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客人消費2小時,包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名陪酒小姐每2小時坐檯費700元至800元不等(丁○○付給陪酒小姐500元,餘歸丁○○),至客人支付的小費則歸陪酒小姐所有。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轄內探查發現上開小吃部內有越南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情事,乃由警員乙○○等人於101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喬裝客人至上開小吃部消費,經丁○○電話聯絡後,戊○○○、己○○及 田氏 等陪酒小姐即進入該包廂內坐檯。嗣己○○等人主動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若客人比輸,要給小姐100元小費,若客人比贏,則小姐以脫去1件衣服或供客人拔陰毛等猥褻行為作為懲罰,未久參與擲骰子遊戲之己○○等人即裸露上身供客人觀覽、撫摸自己下體或跨坐在男客大腿磨蹭,而與男客為足以挑起客人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警方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監視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碗公2個、骰子8顆、營業帳單4張及聯絡電話名冊1本與戊○○○任客人拔取之陰毛3根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己○○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讓戊○○○等人在包廂內裸露胸部、下體陪客人喝酒,也沒有看到她們有這樣的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係伊聯絡戊○○○等人進入包廂陪酒,並負責將客人點用之酒類及小菜等送進包廂,及伊有向每名陪酒小姐抽取100元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碗公2個、骰子8顆、營業帳單4張及聯絡電話名冊1本與被告戊○○○自行拔取之陰毛3根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戊○○○、己○○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丁○○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