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何文鎮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5705號、第5706號、第5811號、第58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文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7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當庭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則以其欲返家將小孩委由其姐姐監護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坦承犯行,即遽認無逃亡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上開事由,於被告羈押而未禁見之狀態下,其家屬仍得以接見被告之方式代為辦理;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