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松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松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6時20分許、19時23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空地,分別以自備鑰匙試插車門鑰匙孔、徒手試拉車門之方式,欲竊取 葉松輝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而未得逞。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馬松富協同不知情之鎖匠 蔡中堯 前往該處,欲委請蔡中堯開啟車門鎖,而經蔡中堯詢問馬松富該車車主資料時,為葉松輝當場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松輝、證人蔡中堯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欲竊取之客體同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9時23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然因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同日6時20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復慮及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