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衍儒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衍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