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吳剛魁 律師即 王汝添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王汝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汝添於88年7月2日邀約 王汝晟 、 王汝禎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巴黎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1紙,於借款到期後經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巴黎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1年執字第19155號執行未受償發給債權憑證;巴黎銀行於94年8月23日將上開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費用讓與第一金融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4年9月
5日讓與原告;原告經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號強制執行一部受償結果,尚不足15,303,146元;因王汝添已過世,吳剛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王汝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0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債權人巴黎銀行以91年拍字第101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正
本、本票裁定及送達回執影本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聲請本院91年執19155號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全額未受償,由 吳文淑 律師於94年8月24日領回正本,並核發債權憑證(卷第26頁筆錄)。
㈡原告以上開91年執字第19155號債權憑證及另受讓於金聯資
產94年執字第44110號債權憑證(原為89年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且記載兩債權憑證之總債權額列計166,234,855元,另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號強制執行,經拍賣不動產後,原告獲分配181,450,899元,尚不足66,641,361元,有97年1月11日分配表在上開執行卷內可參(同上筆錄)。
㈢原告於上開94年執字第63073號執行程序之95年2月6日曾
提出王汝添等人於82年2月16日簽票面額新台幣1億5千萬元之本票原本、法國銀行借款約定書英文本、綜合貸款與擔保約定書、保證書原本附上開執行卷內,被告對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卷第27頁筆錄)。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王汝添生前邀約被告王汝晟、王汝禎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7月2日向巴黎銀行借款1億5千萬元並簽發額本票為證,經巴黎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91年執字第19155號執行無效果後發給債權憑證,後巴黎銀行於94年8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將上開債讓與原告,及王汝添已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請本院調上開執行卷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另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2月6日曾提出王汝添等人於82年2月16日簽票面額新台幣1億5千萬元之本票原本、法國銀行借款約定書英文本、綜合貸款與擔保約定書、保證書原本附在上開執行卷內,經強制執行後一部受償,原告係就分配表受償不足之本金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94年執字第6307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張為真實。
㈢又本院91年執字第19155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予巴黎銀行之
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為91年票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有債權憑證及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卷二第224、235頁)可參,亦僅為非訟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疑義。再原告 陳明 本件係請求就強制執行不足額之本金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汝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6,72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書狀(104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為時效抗辯,惟本件業經2次強制執行程序,自生時效中斷效果,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