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俊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更乙字第1519號、101年執更乙字第1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懿(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強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目前在監服刑中,因符合呈報假釋之要件,經監所負責呈報之輔導員告知聲明異議人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繳納,經細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及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其中均未有記載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請法院就此節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監所之輔導員,以利其呈報假釋審查,為此,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犯罪所得,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就該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乙字第1519號、101年執更乙字第15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並未有犯罪所得,故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犯罪所得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聲明異議意旨復指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判決中並未有犯罪所得,請法院通知其執行監所之輔導員,以利其呈報假釋審查云云,惟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述,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況由本院詢問聲明異議人執行監所之輔導員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犯罪所得未繳納一事,該輔導員覆以:經查聲明異議人並沒有被宣告犯罪所得沒收的情形,但其亦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受刑人如報請假釋,原則上會告知「如果沒有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有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沒有繳納之情形,假釋聲請時此部分會作為悛悔實據的考量」,讓受刑人瞭解及提出繳納收據或調解證明等件,聲明異議人可能有所誤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稽此,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自非有憑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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