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李金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1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070003965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蓮易處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李金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處分書及執行
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
原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元,原處分書於106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住所地之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7年1月2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106年12月18日)後,聲請機關復於10
7年1月8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7年1月18日寄存送
達被處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上開執行通知單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7年1月29日起至107年2月
7日止(聲請書誤載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
)前完成繳納。雖聲請機關於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間內提出
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然本件於聲請易以拘留期間,被處罰
人其罰鍰應完納期限已屆滿仍未至聲請機關完納,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可憑,則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完納甚明,並
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500元,依上揭法
條規定,本件以75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