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 呂進步 相對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皆載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所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所該附表所示提示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之2紙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所以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息起算日(分別係民國103年7月30日、104年2月20日)超過附表所載到期日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3年7月30日│13,50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CH173301│受款人││││││││呂進步│├──┼───────┼────────┼───────┼───────┼───────┼───┤│002│104年2月20日│10,000,000元│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0日│TH287184│受款人││││││││呂進步│└──┴───────┴────────┴───────┴───────┴───────┴───┘◎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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