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安全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忠雄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原第二審判決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認定毗鄰土地之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連線,認定事實、證據適用顯有不當;相對人原未爭執伊提出之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之測量結果,嗣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原第二審判決不予採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規定;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吳政誼 ,乃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方法,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細說明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抗告人提出之詠翔公司測量結果,雖相對人並未爭執其真正,惟僅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抗告人就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其未舉證證明其實質之證據力,而不予採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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