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江皇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江皇緯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3、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3、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3、4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及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於法即無違誤。至於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裁量不當之情形,並援引學術研究意見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