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郭清隆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拍賣公告已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伊所有,無人聲明異議,自不得推翻。該院嗣以系爭地下室非伊單獨所有,僅查封伊之應有部分,拍賣條件為不點交,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詞,為主要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臺北地院查封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03,930分之10,158,定拍定條件為不點交,並無違誤之事實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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