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請告訴人 趙紳旭 移車遭拒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並參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告林啟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南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117巷內(安生市場),因請趙紳旭移車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紳旭頭部近左眼處,致趙紳旭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啟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趙紳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6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5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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