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467號

原告 曾婉婷

被告 吳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9日、6月2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上揭函文已分別於同年6月26日、7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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