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