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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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訴救暨選任訴代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 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就本院駁回上述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表明本院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