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謝原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列有被告之姓名,但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