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盛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盛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被告 洪盛宥男 43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巷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盛宥自民國103年4月2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盧三公廟對面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返回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巷0號之10住處,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前○○○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後,在該商店外飲用啤酒時,因不滿遭同在該處聊天之 廖品睿 、 林涵瑩 干擾,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其機車取出西瓜刀並走向廖品睿,以刀背拍打廖品睿之右手臂及揮舞西瓜刀,並以臺語向廖品睿恫嚇稱:你們在大聲什麼,我住 趙甲里 ,你們是跟誰的,要輸贏來啊等語,使廖品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
二、案經廖品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盛宥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了,不記得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品睿與林涵瑩證述在卷,並有西
瓜刀1支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恐嚇犯行。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飲酒後仍知悉騎乘機車前往7-11
便利商店路徑並順利購得啤酒飲用後,欲上前向告訴人尋釁時,還知道從上開機車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才敢向告訴人施以恐嚇,而非赤手空拳向告訴人叫囂等情,顯見被告尚未達於不省人事程度,是其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故被告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押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