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昆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洪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10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足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2、3所定執行刑(即拘役85日),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873號│102年度偵字第9518號│102年度偵字第951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103年度簡字第65號│103年度簡字第6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103年度簡字第65號│10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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