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匯款新臺幣2萬4983元」應更正為「分別於95年10月9日23時47分及95年10月10日0時6分,各匯入2萬4983元及2萬9983元,總計匯入5萬4966元」;證據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補記載「(現為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增列「2紙」暨其後之「年2月6日玉山嘉義字第0702060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語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5萬4966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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