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乙案,業蒙鈞院90年度訴字2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然經駁回,其上訴費亦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歷審卷證查明屬實。
四、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45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72,522元│由聲請人預納。│├────────┼───────────┼─────────────┤│民事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郵資│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4,342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7,171元。││(計算式:74,342×1/2=37,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