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翁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相對人即被告翁榮民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訴訟文書無法郵務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訴訟文書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為送達,因屬不按址投遞區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長流郵局退回戳章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之前開戶籍查訪結果,經受訪人 吳明穎 表明其為相對人之友人,相對人現已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月31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9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前開聲請,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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