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塑膠袋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簡字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竊盜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另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竊取的塑膠袋4包僅價值新臺幣1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4包約200個,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用罄未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陳明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小吃店,見 呂政光 所有塑膠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塑膠袋4包約200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旋即離開。嗣經呂政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政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小吃店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