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蓮天翔 相對人 黃琤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琤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琤惠於96年2月2日向聲請人陸續借款:⑴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借款總額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98按月計付,並同意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現利率為百分之2.05(即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收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0.98),另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388,1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5.81按月計付,並同意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現利率為百分之6.61(即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收百分之0.8加碼百分之5.81),另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約定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聲請人銀行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收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33,67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黃琤惠之借款自109年5月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合計本金421,83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相對人簽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之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本金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借款約定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7月9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56字第0225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7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