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翊銘具保人藍美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76號、109年度偵字第98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美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藍美雲因被告翁翊銘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頁),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且曾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具保人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可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再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已經於109年9月6日出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具保人亦表示被告不知所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見被告實已逃匿,因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