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盈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盈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盈庭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其賭法為:以麻將為賭具,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
0元,每台50元,每次自摸需付許盈庭抽頭金200元(每局抽頭金至多600元)。嗣於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洪吳蘇王思閔黃芝茜王泰翔 等4人對賭(以上4人之賭博行為,均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盈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吳蘇、王思閔、黃芝茜、王泰翔等4人及證人 許忠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查獲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麻將賭場賭博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上址租屋處,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1月22日遭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3月餘之經營期間,暨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09年1月22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涉犯僅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非同法第26
6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麻將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
4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監視器係為防小偷之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大門遙控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賭金1500元、1200元、1600元及300元分屬賭客洪吳蘇、王泰翔、黃芝茜及王思閔所有,故均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合,自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除前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400元外,均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除被告自述外,未見有何證據可供佐證,又被告業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彰顯國家立法嚴禁賭博之立場,倘再予調查或估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麻將1副│許盈庭│├──┼───────┼────┤│2│牌尺4支│許盈庭│├──┼───────┼────┤│3│骰子3顆│許盈庭│├──┼───────┼────┤│4│搬風1顆│許盈庭│├──┼───────┼────┤│5│麻將紙1張│許盈庭│├──┼───────┼────┤│6│抽頭金400元│許盈庭│├──┼───────┼────┤│7│監視器主機1台│許盈庭│├──┼───────┼────┤│8│監視器螢幕1台│許盈庭│├──┼───────┼────┤│9│監視器鏡頭4個│許盈庭│├──┼───────┼────┤│10│大門遙控器1個│許盈庭│├──┼───────┼────┤│11│賭金1500元│洪吳蘇│├──┼───────┼────┤│12│賭金1200元│王泰翔│├──┼───────┼────┤│13│賭金1600元│黃芝茜│├──┼───────┼────┤│14│賭金300元│王思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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