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約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線、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㈡本案原經閏股102年偵字第27162號(附件103年度訴字第322號)追加起訴,但因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臺中地院追加起訴,然則臺中地院不受理,造成被告被分案判處兩條販賣一級毒品罪,且第一案與第二案間證人皆為 陳國元 ,理應為一罪造成被告刑期增加對被告不公。㈢又經貴院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實屬過重,所以提出抗告,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書狀於貴院,懇求 鈞長 本著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判,以諸長官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毋往感禱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㈡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實務上多數僅論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然所謂「限制加重原則」更是毫無統一之限制計算標準。實務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來多以主觀經驗,在未論述定刑標準之理由下,即以數字加減之書面「裁定」,直接推翻多數「判決」所審酌量定之各該刑期,除常有腰斬多數判決所合併之刑度者外;或有打折至1、2成之刑度,甚或更低者,此無客觀計算標準之定刑裁定,要非定應執行刑立法之本旨。
㈢本件抗告人江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7至1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業於104年5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1頁)。
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計為139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10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原裁定法院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9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刑10年2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應執行刑9年=19年2月)更為不利,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罪質本屬「萬國公罪」,而其中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合計高達17次,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本件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原經閏股102年偵字第27162號追加起訴
,但因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臺中地院追加起訴,然則臺中地院不受理,造成被告被分案判處兩條販賣一級毒品罪,且第一案與第二案間證人皆為陳國元,理應為一罪造成被告刑期增加對被告不公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偵查,本因案件發覺先後,而使偵查程序有其先後,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為同一程序處理之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本有其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15條前段、第265條參照),案件是否為同一程序處理,自非被告所得主張。又檢察官如就一人所犯數罪之相關牽連案件,為不同程序處理,法院因而就各案在不同程序為不同宣告刑之裁量,倘在法定刑範圍內所為合理裁量,均屬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非被告所得任意指摘。況抗告人所涉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多數案件(其中分別起訴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各為4次、13次,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中,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尚有 王智弘陳榮松廖盟寶 等人,非僅販賣予陳國元1人,此部分抗告人所陳,尚有誤會),即使統歸於一個案號偵查起訴審理,最終依然仍需經過定執行刑之程序,與分成多案再合併定執行刑,因認定之基準、次數各有不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本件抗告人基於自己之立場,逕行推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案件,若經合併在同一判決內為合併定刑必定會對其有利之論述,顯係誤解及臆測。且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之理由,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更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考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見)。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受刑人江炳煌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03.28│102.03.28│102.04.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03號│字第1103號│字第1830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決├────┼──────────┼──────────┼──────────┤││判決確定│102年09月09日│102年09月09日│102年10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10年2月)│└──────┴──────────┴──────────┴──────────┘受刑人江炳煌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5.04│102.07.11│102.07.11上午11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30等號│字第2013等號│字第2013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9月30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決├────┼──────────┼──────────┼──────────┤││判決確定│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10年2月)│└──────┴──────────┴──────────┴──────────┘受刑人江炳煌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四罪)││(共計十三罪)│├──────┼──────────┼──────────┼──────────┤│犯罪日期│102.07.15│102.08.04│102.06.10日起至│││102.07.22││102.6.29日止│││102.07.23││(共計13次)│││102.07.3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569等號│第18569等號│第1387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02日│103年01月02日│104年03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決├────┼──────────┼──────────┼──────────┤││判決確定│103年01月17日│103年01月17日│104年03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1161號(編號1至8│字第1161號(編號1至8│第6096號(編號9至10│││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年2月)│10年2月)│)│└──────┴──────────┴──────────┴──────────┘受刑人江炳煌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0│││├──────┼──────────┼──────────┼──────────┤│罪名│藥事法【原裁定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計二罪)│││├──────┼──────────┼──────────┼──────────┤│犯罪日期│102.06.28│││││102.07.0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387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決├────┼──────────┼──────────┼──────────┤││判決確定│104年03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96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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