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筱晴
甘國寶黃麗芬侯登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第3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甲○○、庚○○、丙○○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將有高度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竟基於即使因此而使他人遭到詐騙,仍再所不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同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李大哥」、「 阿發 」或「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代為提領款項。嗣「李大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張謹 華、己○○、乙○○,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匯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丁○○涉犯共同詐欺辛○○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復丁○○、庚○○依「李大哥」、甲○○依「阿發」、丙○○依「陳先生」之指示代為提領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庚○○、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下稱偵3468卷】152至155頁、168至169頁、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38至39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丁○○、甲○○、庚○○、丙○○分別與「李大哥」、「阿發」或「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㈠告訴人 張謹華 (改名前為 張倚郡 )、己○○、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39卷】113至117頁、135頁正反面、161至162頁)。
㈡告訴人張謹華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2紙(警1539卷125頁、127頁)。
㈢告訴人己○○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警1539卷165至171頁)。
㈣告訴人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1539卷143至144頁)。
㈤被告丁○○、甲○○、丙○○所有如附表一帳戶名稱欄所示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1539卷741頁、753至755頁、817至819頁)。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是因為「李大哥」說要與其合作開店,有一筆錢要從外地匯入,要求其借用帳戶。當時未曾考慮到「李大哥」是犯罪者,便輕率應允,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欲向他人詐欺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庚○○之智識、年齡,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並應避免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然被告庚○○卻在連「李大哥」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顯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將自己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李大哥」使用,並代其提領來路不明,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而「李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是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乙○○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庚○○給予「李大哥」使用上開帳戶及代為領取款項之本意,難謂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丁○○、甲○○、庚○○、丙○○於行為後,刑法業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另增訂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㈠、甲○○就附表二編號㈡、㈢
、庚○○就附表編號㈣、丙○○就附表編號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庚○○、丙○○各別與「李大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
間,匯三次款項至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內,核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所為,乃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甲○○先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謹華、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丁○○、甲○○、庚○○、丙○○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並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使幕後首謀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後續犯罪之困難,惡性均非輕。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丁○○、甲○○、庚○○、丙○○之帳戶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詐欺之金額」欄所示金錢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丁○○、甲○○、庚○○、丙○○雖分別與告訴人張謹華、乙○○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三),然其中被告庚○○、丙○○願意賠償之金額,僅係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至其等帳戶之金額之三分之一;且被告四人每月僅願意給付2千元或3千元,履行期間短則1年,長則近3年,期間顯然過長,且未設任何擔保條件,無從確保被告等會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和解誠意稍嫌不足。再衡酌被告丁○○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行為時未受有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高職畢業,從商,生活勉能維持,行為時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庚○○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丙○○高中畢業,為推拿整復師,生活勉能維持,現罹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膽囊結石、脂肪肝、肝臟水泡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提供者│帳戶名稱│交付日期│交付地點│收受帳戶者│├──┼─────┼───────┼────┼──────┼─────┤│㈠│丁○○│中國信託銀行帳│102年7月│嘉義市○○路│「李大哥」││││號000000000000│29日│與後驛街口│││││號帳戶││││├──┼─────┼───────┼────┼──────┼─────┤│㈡│甲○○│合作金庫銀行嘉│102年8月│甲○○所經營│「李大哥」││││義分行帳號1520│初某日│位於嘉義市友│、「阿發」││││000000000號帳││忠路607之1號│││││戶││餐飲店內││├──┼─────┼───────┼────┼──────┼─────┤│㈢│庚○○│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7、│嘉義市○○路│「李大哥」││││行嘉義分行帳號│8月間某│之「58歌友會│││││00000000000號│日│」內│││││帳戶││││├──┼─────┼───────┼────┼──────┼─────┤│㈣│丙○○│京城銀行博愛分│102年10│嘉義市○○路│「陳先生」││││行所申設帳號02│月初某日│「85度C咖啡│││││0000000000號帳││店」前│││││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日期│匯款銀行│詐欺之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㈠│張謹華│102年4月間,由詐欺集│102年7│遠東國際│1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改名│團某男性成員自稱「陳│月29日│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前為張│ 燕輝 」,利用臉書及網││中和分行││丁○○帳戶│││倚郡)│路通訊軟體LINE與張謹││││││││華聊天,待取得張謹華││││││││信任後,即自同年5月│││││├──┤│開始,向張謹華佯稱知├───┼────┼─────┼──────┤│㈡││道臺灣六合彩中獎號碼│102年9│遠東國際│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要求張謹華匯款云云│月11日│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致張謹華陷於錯誤,││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甲○○帳戶││││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內。│││││├──┼───┼──────────┼───┼────┼─────┼──────┤│㈢│己○○│102年6月中旬,由詐欺│102年8│永豐銀行│2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集團某女性成員自稱為│月14日│竹科分行││北嘉義分行││││香港ESPN助理,佯稱其├───┼────┼─────┤000000000000││││姐夫為ESPN副總,曾投│102年8│台新銀行│100,000元│甲○○帳戶││││資澳門運動彩券獲利,│月22日│新竹分行││││││要求己○○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揭│102年9│台新銀行│1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月13日│新竹分行││││││列帳戶內。│││││├──┼───┼──────────┼───┼────┼─────┼──────┤│㈣│乙○○│102年6月間某日,由詐│102年9│合作金庫│3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欺集團某女性成員自稱│月11日│銀行南彰││銀行嘉義分行││││「 唐薇妮 」,利用網路││化銀行││00000000000││││聊天之方式,邀約 吳家 ││││庚○○帳戶│├──┤│豪投資博奕網站,致吳├───┼────┼─────┼──────┤│㈤││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102年│玉山商業│120,000元│京城銀行博愛││││時間,匯款至前揭詐欺│10月24│銀行彰化││分行││││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日│分行││000000000000││││戶內。││││丙○○帳戶│└──┴───┴──────────┴───┴────┴─────┴──────┘附表三┌──┬────┬────┬──────────────────┐│編號│被告│告訴人│和解條件│├──┼────┼────┼──────────────────┤│㈠│丁○○│張謹華│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自104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㈡│甲○○│張謹華│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自105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庚○○│乙○○│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自104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㈣│丙○○│乙○○│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各給付│││││3千元,105年7月25日給付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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