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及 林有用 於警訊時,均未提及本件係在公海交易,原判決認定係在公海上交易,採證違法,事實上,上訴人等之犯罪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內,至於甲○○於第一審供稱係在公海上購買云云,上訴人甲○○不知公海及領海如何劃分,上開供述僅係其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等供稱在澎佳嶼外海六十海浬處交易云云,係指澎湖與澎佳嶼海域相距六十海浬。㈡上訴人乙○○並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雖案發時有在船上,僅是否構成幫助犯之問題,原判決謂上訴人乙○○參與走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扣案之酒類,究應如何處理,原判決未予交待,撤銷第一審宣告沒收之判決後,何以無需處理,原判竟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夥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林有用,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匪偽物品)酒類,在台北縣野柳外海一海浬處,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所辯交易地點係在澎湖島東方三、四海浬處云云及上訴人乙○○所辯不知情云云,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乙○○為祥順十六號走私船之船員,且參與本件走私行為,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如何得謂理由矛盾﹖再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所查獲之管制物品,並無應沒收之規定,本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查獲之酒類,尚無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理由不備及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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