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Combo
Card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5年9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