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21分在
本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