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21分在
本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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