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95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953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民國85年5月8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按年息3.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料債務人甲○○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1.1
9.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同意,業於95年
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與敘明。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