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4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