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2號函、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等見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已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件、存證信函收件回執2件(均影本)為證,而相得人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