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翌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城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陳信維 律師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向伊訂購HD-100塑膠粒子(下稱系爭HD-100貨物)18,118公斤,貨款新台幣(下同)2,758,466元。伊於同年6月27日在 伊之 造粒廠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HD-100貨物運交其關係企業東莞城興橡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通知伊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之瑕疵。伊為解決此瑕疵問題,另提供HD-200塑膠粒子5公斤予被上訴人,經其確認添加至系爭HD-100貨物後可達客戶要求。雙方乃於同年9月間簽立「品質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約定由伊提供相同品質之HD-200塑膠粒子(下稱系爭HD-200貨物)3,600公斤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如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HD-200貨物品質與先前提供之5公斤一致,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嗣伊於同年11月18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HD-200貨物予城興公司,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HD-100貨物顏色存有差異為由通知將予退貨。惟兩造從未約定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且被上訴人先前僅通知有比重輕、吸重效果差之瑕疵,其事後所稱色差問題已逾受貨後6個月,而不得再為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HD-100貨物及系爭HD-200貨物之價金合計3,310,373元(2,758,466元+551,907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0,373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認書係城興公司副總經理 許添龍 所簽立,惟許添龍並非伊之副總經理,且未經伊特別授權,自無權代理伊簽立具和解性質之該承認書。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HD-100貨物既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不均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且伊所為解約退貨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通知瑕疵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另系爭HD-200貨物係用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且出貨單內記載單價為0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HD-200貨物之貨款,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HD-100貨物18,000公斤,每公斤單價145元(未含稅),貨款2,740,500元。
上訴人實際交付18,118公斤,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城興公司之副總經理許添龍於102年7月1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之瑕疵。上訴人因而另提供HD-200塑膠粒子5公斤予城興公司,經該公司確認添加至系爭HD-100貨物後可達客戶要求。㈢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承認書(被上訴人由許添龍代
理),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HD-200貨物3,600公斤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如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HD-200貨物品質與先前所提供之5公斤一致,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HD-200貨物3,625公斤予城興公司。系爭HD-200貨物並無瑕疵。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通知退貨。目前
系爭HD-100、HD-200貨物已退運回台,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不均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HD-100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拒付貨款,是否有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不均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該貨物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惟否認兩造就該貨物之顏色曾予約明,並主張兩造就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業以系爭承認書達成以3600公斤之HD-200貨物替換同重量HD-100貨物之協議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許添龍詢價,而於102年5月
23日傳真報價單;經許添龍簽署(英文名Sloan)後回傳報價單,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有SKYPE通聯紀錄、許添龍名片及報價單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87、10頁)。又前述報價單備註欄第2項記載「交貨地點:於造粒廠裝櫃」(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向訴外人建華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洽訂船舶艙位,於102年6月27日至訴外人瑞億貨櫃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經營之貨櫃場提領空櫃;該貨櫃於同日裝載系爭HD-100貨物完成後,隨於同日運入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經營之貨櫃場,嗣於同年7月1日在台中港裝船出口各情,有瑞億公司貨櫃驗收單暨104年12月9日函文、沛華公司訂倉通知單暨105年1月11日函文、中櫃公司105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5、72、89、9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貨櫃係其拖至上訴人處(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基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7日在其造粒廠將系爭HD-100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係屬信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於102年7月4日始受領系爭貨物云云,惟兩造既約明在上訴人之造粒廠交貨,被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27日備置貨櫃裝載完畢,則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至被上訴人將該只貨櫃轉運至大陸地區東莞市送交其關係企業城興公司,係自為運用已受領之買受物,城興公司縱係於102年7月4日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HD-100貨物,並不影響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7日交付系爭HD-100貨物予被上訴人之判斷。被上訴人所辯此情,要無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收領系爭HD-100貨物後,其
所屬人員 李開峰 於同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該貨物之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並將副本傳送許添龍;嗣許添龍本人於同年7月14日、20日兩度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雄討論上揭瑕疵處理事宜;李開峰於同年7月22日、8月1日亦將其與吳俊雄就前述瑕疵交涉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副本傳送或轉寄許添龍,有其等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第67頁正、背面;第35、68頁)。其後,吳俊雄提供5公斤之系爭HD-200貨物供被上訴人測試,並於同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許添龍簽立系爭承認書,經許添龍於同年9月17日簽署後回傳;該承認書內記載經被上訴人實驗後確認添加百分之20的系爭HD-200貨物至系爭HD-100貨物可達客戶要求,並約明由上訴人提供系爭HD-200貨物3,600公斤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如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HD-200貨物品質與先前所提供之5公斤一致,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嗣吳俊雄於同年10月
9日至29日期間,復多次與許添龍連繫先寄送5公斤系爭HD-200貨物,並確認換貨數量為3,625公斤,後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HD-200貨物3,625公斤予城興公司,許添龍則於同年11月23日覆稱「經試OK」,有電子郵件、系爭承認書、SKYP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40;第99、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基上,由系爭HD-100貨物係由許添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受領並轉運交付城興公司後,亦由許添龍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李開峰向上訴人通知有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之瑕疵,後續亦由許添龍或李開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雄商討瑕疵處理事宜,足認許添龍就系爭HD-100貨物之訂購及瑕疵處理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許添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承認書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許添龍並非伊之副總經理,且未經伊授
與代理權,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伊不受系爭承認書之拘束云云。
惟許添龍係兼任被上訴人及城興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其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此情並經許添龍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而許添龍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承認書,有系爭HD-100貨物自詢價起至為瑕疵通知之SKY-PE通聯紀錄暨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許添龍係擅行簽署該承認書。再以,最高法院上揭兩判決均在指明公司之副總經理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至37條所定職權,然本件許添龍係本於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簽立系爭承認書,與其是否逕為行使經理人之職權無涉,故上揭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上訴人所辯前詞,俱無可取。
㈣承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認書之拘束,而上訴人於雙方簽
署系爭承認書後所交付之系爭HD-200貨物並無瑕疵,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不爭事項㈢),則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不得再以該等貨物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為由,主張上訴人仍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應為深
鵝黃色,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該貨物顏色不均,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固提出SKYPE通聯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3頁),然核閱該等通聯紀錄係於100年9月至12月間作成,顯無從佐證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交付之系爭HD-100貨物有所謂顏色不均之情形。
又證人許添龍固證稱:伊係口頭與上訴人約定顏色比照前批,前批的比較深鵝黃,這批的比較淺,底料顏色不同,伊就要調色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正、背面)。惟許添龍係使用SKYPE軟體向上訴人詢價,經上訴人傳真報價,許添龍簽署後回傳,業敘如前。是兩造本次締約既非以言詞為之,證人許添龍所謂口頭與上訴人約定顏色比照前批云云,已難遽信。且證人許添龍所謂前批,係指兩造間何一日期所定何一契約,當時約定之顏色為何、是否能特定,許添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資憑佐,益無從證實兩造曾就系爭HD-100貨物約定顏色。至許添龍於102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俊雄敘稱「同櫃不同色」乙語,經吳俊雄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顏色問題我們幾個月前討論過,您說重點是吸震,顏色不重要!發泡顏色可添加一些色母就可輕易解決」等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至多說明兩造於訂約後曾就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為討論,然不足證明雙方有明確約定顏色。鑑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佐徵兩造曾約定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為深鵝黃色或上訴人交付之該貨物有顏色不均之情事。遑論,即使兩造曾為該約定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HD-100貨物顏色存有落差,徵諸事理、常情,顏色差異之瑕疵甚易查覺,並非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即交付系爭HD-100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通知顏色不均,顯未從速檢查該等貨物或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該等貨物,自不得再主張該等貨物存有其所謂顏色不均之瑕疵。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HD-100貨物後未久固有通知上訴
人該貨物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惟經上訴人與其商議並提供樣本測試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認書,同意由上訴人提供3,600公斤之系爭HD-200貨物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且上訴人嗣依確認後數量交付之3,625公斤系爭HD-200貨物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即應允收系爭HD-100貨物,不得再主張有前述2類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曾約明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或上訴人交付之該貨物顏色不均,且被上訴人未於受領後從速檢查並通知此非依通常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延至102年12月30日始稱該等貨物存有色差,於法自有未合。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HD-100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拒付貨款,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D-100貨物之價金2,758,466元,及系爭HD-200貨物之價金551,907元,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以系爭HD-100貨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該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拒付貨款,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原約定買賣系爭HD-100貨物之數量為18,000公斤,上訴人實際出貨18,118公斤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貨超逾118公斤部分,其不應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出貨差額始終未向上訴人表示因超逾約定數量而擬退貨(係以瑕疵為由欲退貨),此觀兩造前揭SKYPE通聯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可明;且上訴人陳稱該差額係製作過程難以避免,被上訴人已往亦均按實際交貨數量付款等情(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堪認兩造就超逾約定數量之118公斤,亦已成立依原約定單價互為買賣之默示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D-100貨物之價金2,758,466元【(18,118公斤×145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出貨系爭HD-200貨物係為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
物,以為合於兩造買賣系爭HD-100貨物本旨之交付,迭敘如前;且上訴人出貨系爭HD-200貨物之出貨單記載單價為0元,有該出貨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D-200貨物3,625公斤之價款551,907元,顯無所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HD-200貨物3,625公斤後,未將同數量之系爭HD-100貨物退貨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5公斤系爭HD-100貨物之價款551,907元【即(3,625公斤×145元)×(1+營業稅5%),元以下進位】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24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通知欲退還全部貨物,且目前系爭HD-100、HD-200貨物已退運回台,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願將全部貨物(含系爭HD-100貨物3,625公斤)退還;然上訴人均表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無收受意願(原審卷第170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刻意扣留系爭HD-100貨物中之3,625公斤,而係因兩造就系爭承認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解約有所爭議,且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收受,始未退還。故被上訴人迄今占有系爭HD-100貨物中之3,62
5公斤,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551,907元,亦屬無據。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0,373元(2,758,466元+551,907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758,
466元及自103年3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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