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住 同 上
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住 同 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九地號,如附圖
B所示,面積二十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同小段第四四一之
一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等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439地號、第441之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同區段第438地號土地相鄰,上
街三筆土地均傍至善路3段370巷道路,並緊臨內雙溪河川
河岸,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路面、花台,更於該路面搭建違章建築物供其私人使用,
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第439地號部分,如附圖
B所示,面積共25.9平方公尺;第441-1地號部分,如附圖
A所示,面積共7.3平方公尺,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地
上建物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
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並聲請現場履勘及測量。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因山坡地會位移,怎麼
測量每次都會有不一樣的結果,測量結果不夠準確,鈞院囑
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5日上午10時所為第二
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亦不準確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聲請再重測一次。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為被告不爭執之證據
為證,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亦不為爭執,僅就占
用之面積為不確定之爭執;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
,其上並有被告所建之建物,及設置花台等物之事實,並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9月4日及97年2月5日前往現場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9日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
及經原告以有漏未測量部分,聲請再為測量,於97年2月
15日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述理
由,爭執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正確,聲請再測量一次等云
,惟該系爭土地如何於短短之數月間,有位移之現象,以
致第二次測量結果不準確,並未舉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核無可採,其聲請再測量,亦屬無必要,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
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以新台幣6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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