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自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與 蕭家成 、 簡木容 、 邱顯山 、 李文聰 、 呂理達 、 江永乾 、 江永忠 、 呂芳天 、 謝金順 、 葉錦政 及乙○○共十二人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合夥投資事業。並推舉甲○○(蕭家成之配偶)擔任合夥之「監督指揮」職務,指揮監督會計簡木容及財務乙○○執行職務,該合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進行清算。合夥並委任自訴人進行清算事宜。自訴人於清算時查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收取債務人 陳瑞珠 償還合夥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筆(存於寶島銀行八德分行○一四─一○─○○○二○五─八○○帳號內),合計五百萬元,甲○○收取該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分多次予以侵占入己,並對合夥隱瞞其事。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為自訴人發覺。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呂女 將所收取款項併同利息歸還合夥,詎呂女不予置理。自訴人復委請律師再與呂女溝通,期其善意解決,呂女仍拒不返還。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會議時,始同意將該五百萬元分配返還予各合夥人。
二、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家庭主婦並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是其夫蕭家成借用其名義參與,所有事務都是蕭家成在處理,陳瑞珠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其僅係替陳瑞珠保管,因為當時陳瑞珠怕被他人查封,所以託被告保管,被告並未挪用該五百萬元,且合夥有爭執,亦不知該款應交付何人,該五百萬元事後已返還各合夥人云云。查:
㈠被告之夫蕭家成於合夥成立期間係任職於鴻福證券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本件合
夥係集資在鴻福證券投資股票,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蕭家成不能出名參與合夥,而由其配偶出名,應係實情。依原審卷附合夥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會議紀錄所載,合夥決議由甲○○及簡木容、乙○○三人負責,甲○○擔任合夥之監督指揮,簡木容負責會計,乙○○管理財務,該會議紀錄並載明出席人員有江永忠、丙○○、甲○○等共十二人,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確有參與。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合夥事業並擔任合夥之監督指揮,其辯稱未參與,係其夫蕭家成借用其名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確持有案外人即合夥債務人陳瑞珠及其夫 蕭家宏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交付償還合夥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筆,合計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寶島銀行(已更名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日盛銀八德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及被告於該行開立之○一四─一○─○○○二○五─八○○帳號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按。證人陳瑞珠於原審證述略以:確實向合夥借款計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九月打電話給甲○○說要還錢給合夥,我是委託甲○○去還錢,不是寄放在那邊,我匯款時就說要還錢,只說要還給合夥。證人蕭家宏(陳瑞珠之夫)證稱是我打電話給蕭家成說要還五百萬元,說要還給合夥,甲○○的帳戶是蕭家成給的,我有打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匯款,我們是委託蕭家成來還款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足以證明陳瑞珠、蕭家宏夫婦交付被告五百萬元係向合夥還款之意,並無被告所說陳瑞珠係委託其保管該款,以免被查封之情事。查陳瑞珠於原審自承曾在合夥事業擔任會計(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則其任職期間顯在被告監督指揮之下,其顯知被告為合夥之監督指揮,其向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借款,顯係向合夥還款之意。
㈢被告分批收受陳瑞珠夫婦返還之五百萬元後,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轉帳二
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轉帳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轉帳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帳六十九萬五千元入其所營東倫茶莊所帳戶內,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覆本院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四紙可稽,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將五百萬元中之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轉存入前開東倫茶莊帳戶內,而其前開○一四─一○─○○○二○五─八○○帳號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僅有餘額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此有該帳戶往來明細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證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悉數予以侵占(被告在此期間該帳戶有他款存入,此餘額與五百萬元無涉)。被告辯稱並未挪用該五百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件合夥人數明確,縱合夥人間有爭執,亦非不得通知合夥人已收取該五百萬
元債權,其隱瞞收取五百萬元之事實多年,何得諉稱不知該款應交付何人?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簡木
容、李文聰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其將所收取他人歸還合夥之五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背信罪,查背信罪為侵占罪之補充規定,本件同一事實,被告既成立侵占罪,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非合夥之監督執行人,收取陳瑞珠之五百萬元,自無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能,無由成立侵占罪,稽之前開說明,自非正確。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甚巨,事後已將五百萬元返還各合夥人(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後至返還止之利息非侵占所得,被告未歸還利息,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