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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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告 温晉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張馥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網頁報導移除,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第一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