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記載之「 許國禎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姓名欄所為之「許國禎」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依前開法條及解釋意旨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