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晨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均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之間,已反應出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整體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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