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義
被   告  林逢春
訴訟代理人  解惟本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軒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
9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逢春部分: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簽發及按指印,被告
跟原告借款2、3萬元,被告的車子也被原告拿走,沒有辦
法營業,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2月9日,到原告起訴為
止,已經超過3年的時效,本件同案被告也有具狀時效抗辯
,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歸於消滅,所以本件已無
請求權,被告得拒絕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軒后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場及書狀辯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簽發及按指印,但當時
簽票時原告跟被告說只是證人,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2
月9日,至101年12月8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票款請
求權已因時效歸於消滅,被告得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履行
票據債務,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有共簽發系爭本票並捺指印(見本院卷
第26頁),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9頁),應
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2月9日,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即101年12月9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原告遲至
107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蓋印收
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本票顯已逾3年之時
效期間,且被告均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均
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
屬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該沒有過期的問題云云,
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