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裕益行 即 陳國峯 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07年度羅救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
回抗告並已確定,故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07年
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07年12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