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立果
被   告  張高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
民國107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張高耀為被告,復於107年12月1
2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李福財 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李福財
同意,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福財於105年6月6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路口時,
為閃避被告所駕駛、未打方向燈而自路邊起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麗慧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劉文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75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33,017元、零件費用為64,7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主黃麗慧之配偶劉文華於105年6月6
日警詢時業已知悉被告有駕駛車輛不慎之因素,並涉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嫌,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劉文華於107年6月6日對被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因原告係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主張保險代
位求償之請求權,原告應依其請求權人即黃麗慧之權利計算
,原告遲於107年7月30日始追加起訴被告,距劉文華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即105年6月6日起已逾2年,顯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劉文華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且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為:「一、張高耀
駕駛自小客車,由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路邊起駛
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福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
口,直行煞閃擦撞對向來車,無肇事因素。三、劉文華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被擦撞
,無肇事因素。」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則回覆以:「照本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
意見文字改為:(一)張高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行車號誌
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路邊起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光,且未
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福財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
煞閃擦撞對向來車,無肇事因素。(三)劉文華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被擦撞,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第9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而
劉文華及李福財則均無過失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理由相矛盾云云,然觀以上
開二機關對於劉文華、李福財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認定結果並無二致,要難認其鑑定意見有何矛盾之處,且被
告對於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
始進行。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
、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查,證人劉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6日
中午12時45分左右伊有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當天伊在停等紅
綠燈要上橋時,有輛車要從橋上下來,這輛車要下來時,為
了閃避另一輛正要從橋下往橋內切入之一輛車才撞到伊的車
,伊不知道撞到伊的那輛車是為了閃避何人所駕駛的車輛才
撞到伊,伊只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處理的員警,伊到現在也不
知道那輛車為何人所開。伊只記得撞到伊的人姓李,伊在警
察局做完筆錄後就趕回臺北修車,後來伊開車開到深坑的時
候,處理員警有打電話告訴伊說,撞到伊的那人所要閃避的
車輛駕駛有找到,問伊是否要回去,伊就跟他說不用給保險
公司處理,員警並沒有說撞到伊的那個人所要閃避的車輛駕
駛之姓名。伊覺得伊車輛與姓李的駕駛發生擦撞,是姓李的
駕駛與要閃避車輛駕駛的問題,至於要向誰求償是警方的問
題,當時警察有跟伊說要找找看那輛要從橋下切入橋內的駕
駛。因為是姓李的撞到伊,當然是向他求償,且伊也不知道
第三部車輛為何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
第124頁)。另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張家瑋 亦證稱: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僅有記載李福財與劉文華是因為當時還
找不到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所以就先開李福財、劉文華之
當事人登記聯單。伊忘記何時發現還有第三台肇事車輛,也
沒有將第三台肇事車輛車主姓名、車號告知劉文華,劉文華
也不曾再回到派出所向伊詢問第三台車主為何人伊並不知道
本件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可徵劉文華迨至本院108年
1月15日審理時尚不知悉李福財所欲閃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亦不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賠償
義務人,則系爭車輛之車主黃麗慧更無可能知悉此情。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代位黃麗慧行使權利,且原告乃係因10
7年5月29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始知悉本件車禍尚有另一賠償
義務人即被告,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依原告知悉有
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即107年5月29日以為
定,是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張高耀
為本件被告,尚未逾2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
之請求權時效,堪予認定。
七、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6月6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6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1,021元為正當(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33
,017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54,038元,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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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740×0.369=23,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740-23,889=40,851
第2年折舊值40,851×0.369=15,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851-15,074=25,777
第3年折舊值25,777×0.369×(6/12)=4,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777-4,756=21,0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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